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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新產品制造方法的發(fā)明專利訴訟過程中的可能的一種舉證方式

返回列表 來源:盛陽專利 發(fā)布日期:2020-11-09 10:01:00
    《專利法》第六十一條第一款規(guī)定如下:
    專利侵權糾紛涉及新產品制造方法的發(fā)明專利的,制造同樣產品的單位或者個人應當提供其產品制造方法不同于專利方法的證明
非新產品制造方法的發(fā)明專利訴訟過程中的可能的一種舉證方式
非新產品制造方法的發(fā)明專利訴訟過程中的可能的一種舉證方式
 
    專利法中規(guī)定了當涉及到“新產品”制造方法的侵權糾紛的時候,適用于舉證責任倒置的規(guī)則。而對于非新產品制造方法發(fā)明專利侵權糾紛的舉證責任分配,相關法律和司法解釋均無具體規(guī)定。

    一般而言,對制造方法專利的使用表現(xiàn)在產品的制造過程中,產品制造過程涉及生產步驟和工藝參數,具體的流程和數據只能在生產現(xiàn)場或者查看生產記錄才能得知。

    通常情況下,專利權人難以接近被訴侵權人的生產現(xiàn)場和生產記錄以取得完整的制造方法證據,在產品制造方法證據完全掌握在被訴侵權人手中的情況下,如果不結合具體案情對侵權指控成立的可能性大小以及雙方當事人的舉證能力進行分析,只是簡單地適用“誰主張誰舉證”的一般原則,由專利權人來舉證證明被訴侵權人生產同樣產品的制造方法,顯然不利于客觀事實的查明,亦有違公平原則。

    民事訴訟證據規(guī)定第七條規(guī)定:“在法律沒有具體規(guī)定,依本規(guī)定及其他司法解釋無法確定舉證責任承擔時,人民法院可以根據公平原則和誠實信用原則,綜合當事人舉證能力等因素確定舉證責任的承擔”。凡是掌握證據的當事人均有責任提供證據以還原客觀事實,舉證責任的分配原則應當是在公平和誠實信用的基礎上,確保最大限度地查明客觀事實。

    具體到產品制造方法發(fā)明專利侵權糾紛,當使用專利方法獲得的產品屬于新產品時,專利法規(guī)定對被訴侵權人生產新產品的制造方法適用舉證責任倒置規(guī)則。究其原因,是因為新產品在方法專利申請日前不為公眾所知,經由專利方法制造的可能性較大,其制造方法的證據又處于被訴侵權人的實際控制之中,因此,應當由距離證據更近的被訴侵權人提供該證據證明針對自己的侵權指控不成立。

    當使用專利方法獲得的產品不屬于新產品時,意味著在方法專利申請日前,通過其他方法已經制造出同樣的產品,因此,同樣產品經由專利方法制造的可能性就沒有新產品的大(即,由老方法生產的可能行更大)。如果也適用舉證責任倒置規(guī)則,一律由被訴侵權人對其制造方法進行舉證,就有可能被專利權人濫用來套取被訴侵權人的商業(yè)秘密,不利于對被訴侵權人商業(yè)秘密的保護,所以法律和司法解釋沒有規(guī)定適用舉證責任倒置規(guī)則。

    但是,這類產品的制造方法往往只有被訴侵權人知道,專利權人很難舉證,所以簡單地適用“誰主張誰舉證”的原則,一律由專利權人對被訴侵權人的制造方法進行舉證,確有困難和不公,不利于案件事實的查明。

    為了既能查明案件事實,又能確保被訴侵權人的商業(yè)秘密不被泄露,平衡好專利權人和被訴侵權人的利益,根據審判實踐,本院認為,在專利權人能夠證明被訴侵權人制造了同樣產品,經合理努力仍無法證明被訴侵權人確實使用了該專利方法,根據案件具體情況,結合已知事實及日常生活經驗,能夠認定該同樣產品經由專利方法制造的可能性很大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民事訴訟證據規(guī)定中的第七條規(guī)定,將舉證責任分配給被訴侵權人,不再要求專利權人提供進一步的證據,而由被訴侵權人提供其制造方法不同于專利方法的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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